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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被注销是否需要行政处罚分类及错误观点

添加时间:2021-06-25  点击量:430
市场监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将营业执照等市场主体资格证照注销、法人合并、分立等情形,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试图以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办理的不同阶段和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予以分类解析。  
当事人注销营业执照等法定主体资格证照(为表述方便,以下均以营业执照为例进行表述),从时间上看,有在立案前,有在立案后处罚决定作出前,有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前,有在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从主体资格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主体资格相一致,有自然人(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有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比如有限责任公司、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等;有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其他组织),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一、立案前各类市场主体将营业执照注销的情形  
市场监管部门在获取违法行为线索后核查期间,发现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主体将营业执照注销的,应当直接列自然人为当事人。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注销的,原则上应当终结核查,不予立案,因为当事人主体已经不存在;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等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的,应当列依法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发现法人合并的,应当列合并后的法人为当事人;发现法人分立的,原则上应当将分立后的法人均列为当事人,查明原法人在分立前,已经相互独立经营,权利义务能分清的,可以只列相关的分立后的法人为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原则上应当终结核查,不予立案,因为当事人主体已经不存在,确有理由应当立案调查的,应当列投资人、所有合伙人为当事人。  
二、立案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各类市场主体将营业执照注销的情形  
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将营业执照注销的,实践中大都是为了逃避处罚故意为之。发现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主体将营业执照注销的,应当变更自然人为当事人。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注销的,原则上应当终结调查,因为当事人主体已经不存在;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等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的,应当终结调查,列依法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另案调查处理;发现法人合并的,应当变更合并后的法人为当事人;发现法人分立的,原则上应当将分立后的法人均变更为当事人,查明原法人在分立前,已经相互独立经营,权利义务能分清的,可以只变更相关的分立后的法人为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原则上应当终结调查,因为当事人主体已经不存在,确有理由应当立案调查的,应当列投资人、所有合伙人为当事人。  
三、处罚决定作出后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前各类市场主体将营业执照注销的情形  
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将营业执照注销的,实践中几乎都是为了逃避处罚故意为之。发现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主体将营业执照注销的,应当在催告和向法院申请时,变更自然人为当事人。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注销的,经法定程序清算后解散的,以剩余资产接收人或保管人在接收或保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未经法定程序清算即解散注销的,应当变更全体股东为当事人,或剩余资产接收人或保管人在接收或保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清算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破产的,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程序终结;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等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的,应当变更依法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催告人或被申请人;发现法人合并的,应当变更合并后的法人为当事人;发现法人分立的,原则上应当将分立后的法人均变更为当事人,查明原法人在分立前,已经相互独立经营,权利义务能分清的,可以只变更相关的分立后的法人为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应当变更投资人、所有合伙人为当事人。  
四、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各类市场主体将营业执照注销的情形  
市场监管部门在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将营业执照注销的,实践中基本上百分百为了逃避处罚故意为之。发现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主体将营业执照注销的,法院应当变更自然人为当事人(被执行人)。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注销的,经法定程序清算后解散的,法院应当裁定变更剩余资产接收人或保管人在接收或保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未经法定程序清算即解散注销的,应当裁定变更全体股东为当事人,并追加剩余资产接收人或保管人在接收或保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追加清算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破产清算后注销的,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程序终结;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等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的,应当变更依法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发现法人合并的,应当变更合并后的法人为当事人;发现法人分立的,原则上应当将分立后的法人均变更为被执行人,查明原法人在分立前,已经相互独立经营,权利义务能分清且主动全部履行或提供的担保确实足以保证履行的,可以只变更相关的分立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应当变更投资人、所有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合伙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述四种分类有分歧或者容易犯错的情形  
1.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主体容易犯错的情形  
(1)个体工商户等当事人应当如何列明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在民法典中,归类于******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章节和定义上看,个体工商户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可以起字号。且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形式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有观点认为这条只是规定了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形式,而并未规定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于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的罗列方式,所以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当事人不应当按照此方式罗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  
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总局2号令、文书样本等均未规范对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如何罗列。但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与因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并非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也就非行政处罚当事人),因此,在******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的罗列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那么,行政机关也应当遵循。  
(2)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  
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的,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家庭成员间相互经营,比如登记经营者为父亲,其子女在实际经营;登记经营者为丈夫,其妻子在实际经营。另外一种情形就是店铺等经营已经全部转让,但是新的受让者仍然使用原有营业执照继续经营。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第十条******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对于******种情形,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经营”的,应当认定为登记事项发生了变化,如果经调查属于“家庭经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将登记事项变更为家庭经营,将实际经营的家庭成员变更为登记经营者,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如果确实不属于“家庭经营”,或者是第二种实际经营者非家庭成员的,则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认定为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需要注意的问题: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款“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的规定,在调查中要严格区分是实际经营者还是招用的从业人员,不能将这二者混同。  
(3)违规存在多个营业执照或注销后再次申请营业执照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会发现有个体工商户手中持有多个营业执照的情形。对于个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多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地规定不一,理论界也有争议,而且实践中确实不乏个人在多地甚至同一地申领了多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笔者认为,基于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属性,对于自己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则上应当只申领一个,对于不同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存在多个经营场所或地址的,应当引导其通过个转企等方式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予以解决。对于既有个人经营,又有家庭经营的,还可以通过变更“实际经营者”的名字等方式予以解决。对于查明“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案处理,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于本案,应当依据实际经营场所、经营者、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等内容甄别采用***适合此案的营业执照罗列。  
对于将原有营业执照注销后又申领了新的营业执照的,笔者建议直接将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罗列,在调查认定的事实中将营业执照注销及申请情况简要陈述清楚即可。  
2.法人及法人分支机构等主体应当注意的问题  
(1)甄别应当对法人还是分支机构进行调查处理相关问题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款“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法人分支机构不是全部均需要登记,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才需要依法办理登记。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和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被处罚主体均是该法人机构。应当登记也依法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依据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对行政处罚的定义,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惩戒的行为。因此,被处罚对象应当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责任人。对于分支机构按照其法人的指派实施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列法人为当事人;法人分支机构自行实施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列法人分支机构为当事人。同时,还要结合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部人员安排、职责分工、规章制度、签订合同、交易往来等经营行为,综合准确认定违法行为主体。特殊情形下,也可以认定法人与其分支机构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对双方均进行处罚。  
(2)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的情形  
法人分支机构***显著的特点就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在行政处罚决定前被注销的,立案前可以直接列法人为当事人;案件调查中被注销的,可以变更法人为当事人。在法人分支机构被处罚后被注销的,一经发现,即使变更法人为当事人(被催告人或被执行人)。  
(3)法人被注销的情形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前,法人被注销登记的,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不能再以企业名义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或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即被处罚主体在注销登记后已经不存在,和自然人死亡的效果类似,此时,应当终结调查。  
刑事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和******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的类似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受益的立法原则,对于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包括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或追缴。因此,亟待通过立法完善,对于被注销的法人(包括其他组织等)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予以收缴或追缴。  
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对于公司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其财产足以支付时,应当缴纳罚款。因此,在公司登记被注销时,清算义务人或接收、保管其清算财产的人,在其财产范围内负有缴纳罚款的法定义务。按照该条规定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为:民事赔偿责任排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前,公司在清算、破产等解散、注销时,财产要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剩余的,再承担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责任。  
(4)恶意注销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还可以“处罚到人”  
比如,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被故意注销的,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款的规定,对上述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该情形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也同样适用。  
3.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主体应当注意的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与法人******的区别是承担责任的不同,法人依法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其他组织,对投资人、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尽管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司法主流观点是其他组织被注销的,不应当再进行行政处罚。但笔者认为,其他组织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甚至可以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实行“双罚制”,以利于打击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另外,依据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款“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的规定,也可以清晰的知晓合伙企业作为当事人的各种罗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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